1. 引言
随着现代化信息技术的飞快发展和剧烈变革,人们的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并随之引发法律领域的变革。大数据信息时代,人们主要以现代化的互联网信息为载体,以数据化为表现形式的信息为最基本的单位,以此来进行日常生活中的社会交往 [1] 。大数据技术已经渗透到人们的消费习惯、网络浏览记录、生活方式等方面,这些方面牵涉着大量的个人信息资料,甚至已经涉及到公民的个人隐私。随着个人信息在日常生活中的运用与披露,隐私权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研究。隐私权作为公民个体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时常与公民个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但大数据背景下,数据信息的流通纷繁复杂,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民个人隐私权遭受侵犯的概率,也加大了公民隐私信息遭受侵犯的广度和深度。现阶段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公民隐私权确实早已有所规定,但仍远远不足以满足大数据时代公民对于自身隐私权受保护的需求。鉴于此,我国应当从宪法层面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凸显隐私权的宪法价值。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有必要通过宪法解释与构建违宪审查救济机制对公民隐私权的相关规定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适应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现实需要。
2. 大数据背景下公民隐私权存在的问题
2.1. 公、私双重权力对公民隐私权的威胁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迅猛发展,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大数据技术已经深入到大众生活的各个方面和领域。大数据技术的广泛运用在方便人们日常生活的同时,也在无形之中扩大了公民隐私权遭受侵犯的范围,并且侵犯公民隐私的途径和方式也逐渐呈现出愈加的复杂多样化趋势。并且,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主体不再仅局限于传统上的个人,已然扩散至庞大的商业主体,甚至扩大到公权力主体 [2] 。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公、私双重权力对隐私权的保护发起了巨大的挑战,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共权力的信息化,即公权力主体顺应时代的发展,借助大数据技术的支持,其权力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强化;另一方面是社会私权的公共化,即腾讯、阿里巴巴等互联网商业巨头通过其所拥有的信息技术和数据资源突破私法空间而迈向公共领域,而且这些互联网企业还会与公共权力之间产生关联。
政府作为国家最大的信息容纳主体,不仅可以进行信息的收集,还可以对所收集的信息进行一定程度的公开。如果不对其行为进行规范和限制,放任其对权力的肆意滥用,将会引起社会秩序的动荡。尤其是进入大数据时代,随着法治、阳光政府建设进程的推进和电子政务的兴起,基于政府政务管理的需求,加大了政府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的力度。人口信息的收集也不再仅局限于传统的住址、年龄、职业了,而是几乎囊括了公民所有的情况,例如:收入情况、是否有犯罪记录、受教育情况等。政府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确实可以极大地促进社会治理,但我们也不可否认其对公民的隐私造成了很大的威胁,让公民的日常生活更加地“透明”。
除了国家公权力机关会对公民的隐私造成冲击之外,还有来自社会公权力的威胁。所谓的“社会公权力”并不是指其拥有真正的公权力,而指的是一种不对等、不均衡的状态的存在,从而使得公民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 [3] 。这些“社会公权力”拥有大量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掌握着先进的数据处理技术,在公民个人信息和隐私遭遇到其的侵犯时,公民难以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地救济和维护。在现代社会中,淘宝、百度、小红书等app软件经常利用大数据偷偷地收集并整合公民的个人隐私,有的甚至对其个人隐私进行整合和披露,在此过程中完全忽视了公民的隐私权、知情权和同意权 [4] 。2018年“支付宝年度账单事件”就是如此,该软件用不起眼的字体去提醒用户其个人信息将会被支付宝软件收集,这种遮遮掩掩的做法实则是在为其钻法律漏洞来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做狡辩 [5] 。该事件也只是互联网企业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冰山一角,大数据时代个人隐私被侵犯的方式更加地迅速和隐蔽,同时影响力和破坏力更强,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
2.2. 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权价值不被重视
二十一世纪,个人信息已经发展为大数据时代的巨额财富,并与公民的人身关系更密切地联系在一起。个人信息中有一些信息属于公民的个人隐私,如果随意披露这些信息,将会对公民个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现代社会,公民隐私遭受侵犯并被披露在网络上,往往会导致一个人的“社会性死亡”,更严重的情况下,有可能会危及整个社会的信任机制。在大数据时代,有些表面上看起来似乎不具有私密性的个人信息的泄漏,也可能会给普通公众的工作、生活等带来极大地困扰。保护个人信息的本质目的其实在于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需要以潜在的隐私利益为基础 [6] 。由此可见,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具有其必要性。目前,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障在国际上已经形成共识,相当数量的重要国际条约或公约中也都规定了公民隐私权或私生活秘密不受侵犯的权利。然则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中,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宪法和法律保障明显存在较多不足之处。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及人格尊严的规定虽然可以引申或推定出对公民隐私权保障的涵义,但毕竟没有明文规定对公民隐私权予以宪法保障,保障公民的隐私权也难以确定为国家机关的一项基本义务。
在倡导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也在不断提高,更加注重对个人权益的维护。尤其是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可以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最高的法律依据。对社会整体而言,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设立了一项基本义务,即不得非法侵入公民私生活的领域,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公权力机关行使职权的界限 [7] 。在科技发达的现代社会,物质文明进步的同时,只有有效地规范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行为,切实保障公民的隐私权,才能营造幸福和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氛围。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价值应当被凸显出来加以重视。一方面,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障,有利于抵御来自国家公权力机关的非法侵害,从而切实地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另一方面,对于公民个体而言,除了参与公共事务和公共生活之外,其私生活的自由不受公权力的干涉,公民可以在宪法、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地享有个人自由,追求个人尊严和自我价值。
3. 宪法隐私权保护的人权属性及法理基础
3.1. 公民隐私权在宪法上的人权属性
从国际视角来看,公民隐私权是一项不可被随意剥夺的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部重要的国际人权法文件分别在其第2条和第17条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即每个人都享有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被其他人任意的干涉和侵犯的权利,并且每个人都有维护自己的荣誉和名誉不受他人攻击的权利,且这种权利是受法律所明文规定和保护的。虽然这两部国际人权法文件在相关条款中并未提及隐私权一词,但却通过对私生活、家庭、住宅以及通信的法律保护,以此来对隐私权进行隐性的调整及保护。实际上,这也是对公民隐私权的基本人权属性的间接承认。我国《宪法》在其第38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就我国而言,宪法所规定的这些条文虽然与国际人权法文件一样,并没有使用“隐私权”的措辞,但同样从不同的角度对公民的隐私权加以规制,通过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等间接体现出隐私权是一项不可忽视的基本人权。
对公民隐私权的本质属性的理解,不能片面的从对抗私人或国家权力侵犯这两个角度来进行解读,因为实际上有可能对公民隐私权造成侵害的主体还有国家、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针对这种情况的发生,往往只有宪法能够对公民隐私权给予更全面、更到位的保护。现代社会,隐私权时常牵涉到公民众多的私人活动领域的自由,例如,公民的择偶自由、公民的婚配自由、公民的堕胎权、公民的生育权等,甚至还可能包括公民自主地进行事物的价值判断,以及自主地进行精神创造活动的自由与权利。社会的发展进步离不开社会成员的个人创造,而公民的创造性主要源于自由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升,人们的精神追求也在不断提高,更加重视对于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这也正是尊重公民独立的个体价值的良好体现。在基本人权视角下,隐私权在宪法中的功能及价值就是保障公民个人的私密信息不被他人所非法获取、牟利,对自己的私人事务以及私人活动活动具有完全自决权 [8] 。综上所述,关于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属性问题,我们不能只是将其认定为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人权,同样也应当视其为基本权利,与国际视野相衔接。大数据时代的现代信息化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时代发展的潮流。隐私权作为国际社会公开承认的最重要的基本人权之一,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宪法的认可 [9] 。隐私权作为我国的一项新兴的基本人权,基于实践发展以及社会现实的需要,其理应受到宪法规范的适当保护。
3.2. 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法理基础
在早期,如同公民隐私权概念的界定一样,学界关于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法理基础也存在着诸多观点,如人格权理论、独处权理论、亲密关系理论和信息保留理论等,这些理论都能从一个或几个方面去证明它们是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法理基础。本文比较赞同的观点是将人格权理论作为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法理基础。基于社会的发展,各个国家关于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各有不同,但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方面,各国目前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均呈现出扩大趋势。大数据时代,隐私权作为一种新兴的基本人格权之所以必须要得到宪法的保障,是因为其借助于基本人权性质的一般人格权的宪法保护,才得以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因此,基于人格权的公法保护是隐私权宪法保护的重要的法理基础。
近些年,在人格权理论的基础上,学界越来越倾向于认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理论基础是未列举基本权利学说。我国宪法主要以列举的方式将基本权利的保障类型予以特定化,可能无法适应当下因时代变化所造成的权利保障不周与滞后等现象。因此,学界的一些学者认为可以将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人权条款视为我国宪法“未列举权利”的保护条款 [10] 。并且由于隐私的人格属性,《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也可以视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规范基础。我国宪法自1954年以来,直到目前的1982年宪法,在此之后又经历了5次修改。基于当时制定宪法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当时的立宪者不可能预计到二十一世纪科技的飞速发展,很多宪法条文只能根据当下的现实情况制定,所以有些条款不能很好地满足当今社会的现实需求。民法“犹如慈母的眼睛”,时常给人营造出体贴入微的印象;然宪法权利则并非是无微不至的,而是主要集中于国家威胁最甚的有限领域。宪法通常把表达自由、信仰自由等置于重要位置,因为在这些权利涉及的关系领域中,个人最容易受到国家的侵害。现代社会,隐私权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与国家公权力以及社会私权力之间密不可分,其应当引起宪法领域的关注。
在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无论是第33条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还是第39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均表明国家对公民的基本人权及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既具有消极的不进行干预的义务,同时也肩负有积极的保护义务。人性尊严与价值的自我实现和满足,是国家的任务之一,国家对人性尊严和人性价值有保障消极和促进实现积极的任务。因此,有的学者将隐私权视为宪法上一项未列举的基本权利,此种观点不无道理。应当看到,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应当对于一国公民包括基本民事权利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予以明文列举,其作用包含两个层面,一方面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构建一个全面系统的体系,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确定提供价值基础。另一方面,宪法中的权利确定主要是为一定层面上确立国家或政府采取措施保障公民隐私权的积极义务。通过宪法对隐私的保护,是符合我国《宪法》的宗旨和原则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作为隐私权的宪法基础。
4. 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的路径探索
4.1. 通过宪法解释肯定隐私权的宪法地位
随着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全球扩张,隐私权的保护更加值得引起注意,在宪法层面确立隐私权的必要性已然成为学界共识 [11] 。对于如何规范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争议,即直接修宪或宪法解释。相较于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可以较好的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变迁频率,保证宪法的相对稳定,从而使宪法的规范价值与社会价值能够得到协调、统一。其实在十多年前,我国就有学者提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体现出对公民人性尊严以及人格独立的尊重,但隐私权目前在我国宪法上仍属于一项未列举的基本权利,应当通过宪法解释的形式将隐私权入宪 [12] 。但是该主张引来了一些批判:一是自1978年宪法到1982年现行宪法,立宪者皆把解释宪法的职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然而,我国现行宪法制定实施已有40年,至今尚未出现形式意义上的正式的宪法解释;二是批评将保护个人隐私提高到基本权利的地位,有过度强化个人隐私保护的嫌疑。这些批判均有一定的道理,但这些批判所强调的问题还是有望解决的。在当今这个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时代,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场社会大变革、大转型过程中尚未以正式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案的方式发布宪法解释,但其在我国宪法实施中却常常以实质性宪法解释的形式积极回应社会民众对宪法问题的关切与强烈的现实需求,从而全面有效地保障了我国现行宪法的贯彻实施 [13] 。并且随着合宪性审查工作推进,宪法基本权利不再是空中楼阁,确立个人隐私保护基本权利的制度性障碍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基本权利不等于绝对权利,不会对个人隐私提供毫无限制的保护。
通过研究域外对于宪法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均没有直接在其宪法文本中直接对公民隐私权做出规定,而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的解释,以宪法解释的方式确定隐私权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地位。宪法作为我国的母法,在我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也决定了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基,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然而社会是复杂多变的,要想宪法适应社会现实的发展,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来促进宪法的适用是大多数国家的最佳选择手段。实践也证明,这样的方式取得了不错的效果。纵观我国宪法条文,全文没有明确规定和提及“隐私”一词,却在多个条文中蕴含了对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现代社会,公民的人权范围、人格尊严范畴、住宅区域的界定以及通讯方式的多样化等,无不与宪法息息相关。这些社会情况的变化,无不在警示着我们,宪法应当与时俱进跟上时代发展的潮流,通过宪法解释界定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
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的保障,故而可以把“人格尊严”解释为隐私权保护的最高价值目标,把“保障人权”的基本条款视为隐私权保护最直接依据,由此隐私权保护获得了明确的价值导向和直接的宪法依据。同时,通过宪法解释方法,强调宪法对公民的守护,使公民的住宅不受他人随意侵犯、通讯自由以及通讯秘密受保护的宪法条款拥有一定的开放性,根据宪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渐渐培育和生成隐私权这项未列举的基本权利的保障。
4.2. 构建违宪审查制度救济隐私权
实际上,只有那些能够得到救济的权利才称得上是真正的权利。如果想在宪法视域下为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提供全方位的保障,不能仅通过宪法解释明确隐私权的地位,还需要进一步对其完善,建立一定的事后救济制度。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是一种极为有效的宪法隐私权救济方式,是对公民隐私权展开宪法保护的必然路径。目前,由于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我国在违宪审查制度的实践过程中也确实存在着不足之处。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充分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建立适合中国法治发展的违宪审查机制。
违宪审查是保护宪法基本权利的核心,其最重要的目的在于预防包括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权在内的公权力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在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以宪法中的人格尊严、人格保护等条款作为解释性依据,一方面不仅有助于保护宪法中基本人权意义上的公民隐私,另一方面还有利于宪法适应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保护自身发展的现实需求,避免公民隐私遭受公权力的侵犯。关于违宪审查救济,我国现行宪法第5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实施违宪审查救济的根本依据。但从目前的宪法实践来看,宪法违宪审查的条文基本上处于“沉睡”状态,所以当出现侵犯违反宪法所保障的公民隐私权的情形时,我们应当要积极地“唤醒”违宪审查的相关条款。此外,还需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以及通过国家机关的积极行动,将违宪审查条款规定的内容予以全面实施,使其发挥出应有的效能,更好地服务于人民,回应社会需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的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不断加强,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又明确写入了“合宪性审查”的概念,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2018年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将宪法第70条关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规定更名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并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为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构,同时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又赋予其“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等”新的职责 [14] 。合宪性审查逐渐开始由理论层面向实践层面发展,日渐成为中国法治实践的重点 [15] 。在生活当中,公民在行使其基本权利时难免会与他人的基本权利亦或是公共利益之间发生冲突之处。为了面对和解决这些冲突,国家有时也有必要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当的干预,以此维护社会稳定以及社会发展。但实践中国家对于基本权利的干预究竟属于侵犯还是限制,需要借助违宪性审查加以判断 [16] 。虽然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目前国内也尚未建立起真正地违宪审查制度,但是从目前的发展前景来看,违宪审查制度有望在将来建立起来。违宪审查制度不仅可以成为公民隐私权受国家公权力机关侵犯时的重要救济途径,而还可为以公民其他基本权利提供救济。毋容置疑,国内违宪审查制度的逐渐建立,是时代和社会的大势所趋。
5. 结论
大数据人工智能时代,随着宪法实施的逐渐加强,宪法共识的日积月累,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的推进将会极大的助力于我国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现代信息化社会,政府等公权力机关承担进行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以及调控社会资源等基本的国家任务。公权力机关占有并掌控着社会上的各类信息资源,其中也包括公民的一些私密信息。然则随着公权力主体以及社会上的企业等私权力主体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日益控制与支配,公民的隐私权时常处于被威胁和被侵犯的状态之中。基于此,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我国宪政制度的完善,唯有尽快厘清公民隐私权在宪法上的基本宪法属性,明确公民隐私权的宪法定位和尽快建立违宪审查机制,才能更加全面有效的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在法治不断发展的大数据时代,宪法的实施与监督机制也在日趋完善,公民隐私权的宪法规范也将会更加完善。与此同时,通过完善宪法视阈下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制,可以避免法律的过度滞后和僵化,同时也可以贯彻宪法的基本精神,实现宪法价值内涵的整合以及法秩序体系的完善,从而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