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法学作为一门历史悠久的学科有着漫长且辉煌的发展历史,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尤其是近现代的国家治理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作为与神学、医学齐名的人类最早进行学科区分的科目之一,法学可以自然而然地获得在学科发展中的“显学”地位,享有极高的声誉,至少在真正的近代自然科学技术诞生之前,法学对于其他学科针对自己的质疑与批判都给予了有力的回击,强有力地捍卫了自己在诸学科并立间的显赫地位。然而,随着科学的出现尤其是近代以来自然科学的发展,对于法学学科提出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批评与质疑之声,法学这门古老的学问甚至在很长时间内被排挤出了“科学”的殿堂。时至今日,法学的学问面貌愈来愈显得模糊不清 [1] 。在历史上,至少从中世纪以来,法学在知识论上曾经三次受到其“科学性”之问题的审问 [2] ,即,13世纪中后期来自亚里士多德著作的“重新发现”而产生的“法学的科学性”争论,16世纪来自人文主义学者和医学界对法学的质疑,以及17世纪以降自然科学对法学的知识论挑战,自然科学家讲到,法学不能成为科学,它不是理性的知识,人们直觉上能够认为它对,但是无法证明直觉本身的正误 [3] 。进入21世纪,随着以人工智能、大数据为代表的新一轮工业革命浪潮袭来,古老的法学学科面临有关科学性的更广泛、更深层次的诸多前所未有的新挑战。
回溯历史,有关法学是否为一门科学的回答多种多样,不同学者基于自身研究领域和研究经验给出了不同的回答。著名的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就曾以《法学是一门科学吗?》作为其维也纳就职演说的标题,轰动一时,一时间德语学界乃至整个欧陆法学界都开始对这个问题进行思考、探究,企图提出自己独特的见解。耶林在演说中提出,假如我们将法学视为科学,为何法学不与其他常见的科学分支如物理学、化学一般具有普遍的可验证性,竟然明显受制于历史与国境等因素,牛顿的万有引力定律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奥地利都可以以近乎相同的手法得到验证,而法学却不能如此,两百年前的法律对于当下的社会现实来说显得捉襟见肘、无所适从,当下德国的法律应用于同一时间的印度也是无法想象甚至荒谬之举。可是我们的经验与直觉却又令我们无法断然否认法学具有科学性。为了破解法学中存在的这个“斯芬克斯之谜”,我们有必要对法学是否为一门科学进行探究。
法学是一门科学吗?对于这个问题,明显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回答。第一种回答:法学是一门科学,基于此,我们要进一步明晰,法学是一门怎样的科学,法学作为一门科学与以物理学、化学为代表的自然科学有怎样的区别以及如何推动法学的科学化进程。第二种回答:法学不是一门科学,那么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则是法学是什么以及如何解释法学中体现科学性的组成部分。要回答法学是科学吗的这样一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确概念,这样我们才能处于同一语境中得到一个具有共识性的回答。
在西方,“法学”一词通常指古代拉丁语中的jurisprudenia,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将其定义为“有关正义和不正义的科学” [4] ,另一位法学家杰尔苏将其解释为“善良与公平(衡平)之技艺”,在本文论述中,采取当今中国具有通说性的定义,即法学是以法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科学在1999年版《辞海》的定义如下:科学就是运用范畴、定理、定律等思维形式,反映现实世界各种现象本质的规律的知识体系。法国百科全书区分科学与常识,科学通过分类,以寻求事物中的条理,揭示支配事物的规律意图说明事物本身。苏联百科全书定义如下:科学是人类活动的一个范畴,科学是总结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使之系统化。当下对于科学的一种易于理解且达成一定共识的定义为科学,是建立在可检验的解释和对客观事物的形式、组织等进行预测的有序知识系统,是已经系统化和公式化了的知识。科学之下可细分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三大门类。自然科学是指以观察和饰演的经验证据为基础,对自然现象进行描述、理解和预测的科学分支。社会科学是指用科学的方法研究种种社会现象的学科。晚进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之外产生了第三种科学门类即人文科学,简言之就是关注人本,以科学方法研究人的学科。总而言之,科学是一种系统化、理论化的客观世界的知识。鉴于中西方法学观点的差异以及科学进程的个性化,本文将从中西方各自不同的语境下来探讨法学是否为一门科学。
2. 西方语境下法学的科学性探究
相较于中国,尤其是近代以前的中国,法学主要是指西方的法学,在法学的相关话题中,西方占有主导地位和享有绝对的话语权。罗马法更是法学发展史上不可忽视的辉煌成果,人们普遍认为在罗马诞生了法律科学,法律科学在罗马的诞生与一群法律专业人士的努力密不可分,他们被称之为“法学家(giuristi)”或“法律科学家(giurisprudenti)”,帕比尼安、保罗和乌尔比安是其中的杰出代表,在他们的助力下,法律概念有了全新的内涵,法律构造也呈现出新的更加完善的发展方向。一场著名的“法学世俗化”运动更是极大的增强了法学的科学性意味 [5] 。这场运动使解释法律的权力发生了转移,从祭司手中转移到了法学家手中,与祭司在本质上不同,法学家们公开地进行法律的解释活动。在公元前1世纪,法律解释已经日益精密,无论从所采用的法律技术还是所得到的结果进行考察,法律解释都体现了极强的专业性。
近代以来,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就成为了法学中当之无愧的两大支柱性学派,绵延不绝,影响深远,在西方语境下探究法学的科学性就必然要厘清两大学派中有关法学的相关定义以及针对法学和科学的关系的立场。
古典的自然法学是哲学一元论的必然产物,它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认可实然与应然的一致性,认为现实中存在的法必然是理想世界的复原与投射。自然法古已有之,但古典自然法是自然法中分水岭的标识,首先,不同于中世纪和经院主义的自然法,它完成并强化了法学与神学的分立,其次,它强调法中人的自然权利的支配作用,最后,在研究进路方面完成了从对人性的目的论知识进路到因果论和经验论知识进路的转换。这一研究进路与近代科学的研究进路极为相似。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定义都是在一个设想的自然状态中所提出的,准确把握自然状态对于理解近代的自然法学家所提出的法律或者法学的定义以及其中是否蕴含科学因素发挥了重要作用。
霍布斯在《利维坦》中将自然状态看作是人对人就像狼对狼一样,人人都生活在恐惧之中,没有对公正的诉求的一种状态,这是一种非常糟糕的状态。自然法就是理智提示出可以使人同意的方便易行的和平条件,这也是一种自然律,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换言之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并要求人们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在霍布斯的论述中没有明确提及法学一词,根据定义,法学是以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活动,基于霍布斯自然法定义下的法学就以是以自然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活动。这种法学中所涉及的诸如理性、人们同意的和平条件损毁自己生命的事情等的判断都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因人而异,其中几乎不存在系统化、理论化的客观知识,但是此种法学研究中明显以人为核心的研究倾向正是识别人文科学的关键标识,因此这种法学中显然包括人文科学性因素。
洛克在《政府论》中将自然状态定义为一种完备无缺的状态,此种定义使得他与霍布斯分道扬镳,在此美好的自然状态中,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理性就是自然法本身,根据洛克的自然法定义,法学就是以理性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活动,法学研究也就是理性研究。人类拥有理性是一件不证自明的事情,但是何为理性,理性程度的高低,理性范围的宽窄则是不能用客观标准来阐释的事物,但是我们仍然无法否认致力于探究理性的法学就是以人为本的人文科学领域中的一份子,因此霍布斯和洛克在法学的科学性问题上最终殊途同归,基于洛克自然法定义的法学也容纳人文科学性的因素。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反对霍布斯“人在自然状态就处于战争状态”,他认为人类建立社会前的状态就属于自然状态,这是人类所接受的规律就是自然法,它包含四条基本准则(每个人的自卑感使人要求和平;人的自然需要促使人寻找食物;人相互之间存在着自然的爱慕;感情和知识使人愿意过社会生活),这种自然法单纯源于人的生命本质的规律。基于孟德斯鸠的自然法定义,法学就是探究生命本质的科学活动,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的本质可以追溯到一些化学式,而生命本质的探究则更倾向于一种哲学或神学式的追问,无法得到一个确切且唯一的答案,甚至可能没有答案,但是这种无限诘问的活动本身就是算是一种系统化、理论化的以人为本的知识探究过程,此外,孟德斯鸠也利用许多生物知识来探究人的生物属性用于揭示不同民族法律之间的差异,自然科学技术也内含与孟德斯鸠有关法学的定义和论述之中。因此,将基于孟德斯鸠定义的法学归入含有人文科学性的事物范畴之中是毫不为过的 [6] 。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也预设了一个安宁的自然状态,人们天然地平等,任何人都没有对自己同类的天然权威,任何人都不能主张自己天然地有统治他人的权利。纵贯《社会契约论》整书的核心概念是“公意”,它由所有公民的一致同意来表达,但也绝不是每个单独个人意志的简单叠加。卢梭在书中未直接对于自然法下定义,但是他认为,法律必须体现公意,且具有一般性,并在其命令所及的范围内对全体人民平等适用。基于卢梭定义的法学就是深入探究公意的科学活动,公意的本质是一种意志,凡论意志就必然是一种与人有关的心理状态、心理活动,公意经过了一定的整合和提炼后就不是单纯的个体意志的堆砌,是系统化、理论化的体系形成过程,因此,将基于卢梭定义的法学认证为具有较高的人文科学性学科是充分剖析公意内涵与外延的必然结果。
总之,由于古典自然法学派立基于哲学上的一元主义,有意将实然与应然混同,因而在面临休谟之问时就会束手无策,难以回答为何从实然领域能够推导出本属于应然领域问题的答案。就回答法学与科学的关系而言,古典自然法学视阈下,法学必然不能算是一门自然科学,不具有明显的可验证性、超越时空性,但是这也从另一个侧面揭示出以人为本的人文科学相较于一自然现象为观察对象的自然科学所具有的明显特征。
3. 实证法学派法学定义的科学性探究
自然法学派在谈及具体的法律条文的效力时总是习惯性地求助于一种所谓的“先验的上位律令”,他们无法具体描述以及以可被大多数人直观理解的词句来界定这些上位律令,而通常使用一些模糊的、不甚明晰的诸如美好的远景、天生的理性、不言自明的道德感知来指代上位律令。在一个规模较小的社会,这样对于现行法律的来源的解释是可以为绝大多数人所普遍接受的,在当时那种经济结构相对单一,人际关系简单且友善的社会里,人们默认接受自然法学派的这一套说辞。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社会规模本身的扩大,人们很难进行充分沟通交流以致对特定事物达成共识,尤其是世界“祛魅”后,人们的价值观也呈现出多元化的格局,经济结构的多元化也使得人们出现许多的利益分歧,矛盾自然滋生。基于此,企图用一种不可触摸的“先验上位律令”来证成现行法律的正当性并且使人们自觉遵守就缺乏可行性。这也促使了法学中另一个重要学派,即实证法学派的诞生。法国哲学家奥古斯特·孔德被誉为现代实证主义的哲学奠基人,他将实证主义视为哲学发展的最后阶段,此阶段摒弃一切假设性建构,仅仅关注经验领域的事物。实证主义不同于奠基于“一元主义”上的自然法学,它明显区分感觉世界和理智世界,是典型的“二元主义”的产物。实证主义渗透到法学领域形成的法律实证主义学派将价值考虑完全排挤出了法学研究领域,法学的研究范围有且仅有一种就是在实在法律范围内分析和剖析实在法。法律的实效性和有效性是分处于实然和应然领域的两种效力,显然法律实证主义将其关注重点面向具体的、实在的法律的实效性这种强制的他律。此学派对于法律的定义明确且毋庸置疑的,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实在法就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首推奥地利法学家汉斯·凯尔森 [7] 。他将价值等一切意识形态因素排除出法学研究范围,严格贯彻实施新康德主义的准则,创设了纯粹法学理论,凯尔森并非断然否认法学或者法律中所包含的公平、正义等评判性的意识形态因素,只是他认为这些因素并非法学所包含的研究内容而是应该由诸如伦理学等学科对其进行研究,法学的研究范围被严格限制在实在法领域。在借鉴历史法学派第二首脑格奥尔格·弗里德里希·普赫塔的“概念金字塔”的基础上,凯尔森构建了自己法学研究中法学上的“规范金字塔”,他提出法律秩序并不是一种由同等层次的并列的规范组成的体系,而是一种由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等级体系。每一个实在法的效力都来源于处于金字塔中上一级的法律规范,每一法律规范都可以向上追溯自己的效力来源,通常一国内法律的效力规范都可以追溯到该国现行宪法,而现行宪法又可以从历史中存在的上一部宪法中证成自己的效力来源,当追溯到所谓的国家创始初期时第一部宪法的效力来源时,凯尔森诉诸了规范金字塔中的基石性概念“基本规范(basic norm)”此种规范与其说来源于现实,不如坦率承认其是一种预设规范,凯尔森本人对基本规范作出如下定义“人对人的强制,应当根据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所确定的方式与条件来执行。”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的推演将自亚里士多德以来建立的演绎科学中的演绎推理发挥到了极致,在哲学层面,两种标准可被用来检验法学的科学性,一是代表演绎科学的以逻辑演绎的三段论的方式来衡量的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科学性标准,二是代表归纳科学的广泛应用于近代以来的自然科学领域的以诠释总结的方式来衡量的近代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性。必须正确对待演绎的科学性标准,如此,才能更清晰地认识法学的科学性特质,摆正法学在现代科学体系中的地位。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完美践行了第一种科学性的衡量标准,每一法律条文效力的溯源及应用都极致地符合三段论的演绎过程即大前提为该国制定的所有实在法构成的法律体系是现行有效的,小前提为某一法律条文在该体系中寻找到了效力来源,结论为某一法律条文属于该国法律体系因而是现行有效的。事实上科学主义的浪潮也在推动着法学的向前发展,受到明显影响的实证主义法学也将不可避免地打上科学的烙印,认知科学提供了一个全局性的框架,将计算机科学、脑神经科学、进化生物学、体质人类学、行为经济学等由上而下、横跨学科门类地整合在一起,借助认知科学对人类自身结构、行为逻辑和决策过程的研究,来探讨法律的合理规范性目标以及追求这种目标的恰当性方式 [8] 。
自然科学对于法学领域的入侵首先感受到急剧变化的就是在方法论领域,借鉴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法学方法论研究领域迅猛发展 [9] ,卡尔·拉伦兹1966年在柏林法学会做了题为《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的演讲,以此回应基尔希曼的《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拉伦兹认为,科学是任何可以用理性加以检验的过程,这种过程借助于特定的、为其对象而发展出的思考方法,以求获得系统的知识。作为法学方法论研究领域的倡导者,拉伦兹在法学研究中广泛使用法律修辞学、法律论题学、法律逻辑学、法律论证理论等法学方法。这些方法对于将法学研究置于与自然科学同一的研究平台上发挥了不可取代的作用,由此观之,实证主义法学具有极强的科学属性。
4. 古代中国法学的科学性探究
作为文明唯一延续至今且从未中断的中国,法制文明早就内含于博大精深的中华文明之中,相较于海洋文明和商业贸易下小国寡民的城邦之国产生的法学,孕育于农耕文化和强大的中央集权制下的法学的产生与发展呈现出来完全不同的另一种演变进路。郑国子产铸刑书开成文法先例,战国时期,李悝的《法经》创中国古代法典之体制,开成文法典之先河。其后建立的秦朝扩大了成文法的规模,奠定了中国长达两千多年传统法制的基本轮廓,并逐步形成了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并列的中华法系 [10] 。
在我国古代并未直接出现法学一词,法学的历史却可上溯至夏、商、西周时期,当时立法缺乏,人类的智识进化尚未完全结束,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法学未能诞生,但“以德配天”、“明德慎刑”可被视为促使法学萌芽的活跃因素。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法律思想大放异彩的时期,诸子百家都针对法律作出了许多论述,其中尤以法家对于法学的发展贡献颇多,其非常重视发挥法律和法治对于统治者治理国家的重要作用,这种面向现实需求的导向因而极大地促进了法家在法学领域的深耕。曹魏创设了“律博士”职官,专司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先秦时期所称的“刑名法术之学”或“刑名之学”的含义大致等同于当今所称的法学一词。古代法学的昌盛戛然而止于秦朝中央专制主义的出现,到了汉代由于汉武帝采纳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或者法学研究均丧失了独立的地位而成为以儒家为核心的文化系统中的一部分。汉代起,由于解释法律的盛行而出现的律学被认为是法学研究发展的又一个新高峰,律学的本质就是运用各种语言学、逻辑学、诠释学的方法和技巧来解释法律条文的内涵和外延,公元653年颁布的《唐律疏议》是集大成者,更是被视为中华法系当之无愧的杰出代表。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律学是当之无愧的正统法学的同义词。古代中国的法学不只有官方公布的法律条文,在实际研究中更是“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紧密联系的融合体,国法的条文明确,含义清晰必然是一种系统化、理论化的知识体系,具有较强的科学色彩。天理和人情的含义则较为模糊,事实上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天理和人情是儒家学说在法学领域的两个代名词,,天理和人情最主要涉及的就是儒家学说在当今可视为伦理学的那部分内容,伦理学既已可冠之学之称谓,那么天理和人情事实上就不再是无稽之谈,而恰恰是一种以人为本的系统化、体系化的知识体系。因此,古代中国的法学事实上也是一门科学。
客观来说,在中国,“法学”的名称是随着近代史的开始和西学东渐的潮流才真正传入中国的。中国近现代的法学研究肇始于主张“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洋务派的大规模出国考察和学习法律。而“科学”一词则是伴随着新文化运动中的“赛先生”才广为人知。新中国成立前的法学研究虽然并不是毫无进展,但是在积贫积弱的旧中国法学这样一种上层建筑不具有推动其发展的经济基础。
5. 当代中国法学的科学性探究
1949年新中国的成立使中国的法学研究逐步迈入正轨,1978年改革开放更是按下了法学研究的快进键,进入新时代,中国的法学研究更是呈现出兴兴向荣的蓬勃发展态势,这也是我们探究当代中国法学科学性的主要场域。
5.1. 以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为基石的法学定义
当前我国法学界把法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在阶级对立社会中)统治阶级意志或(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和人民有利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社会规范体系” [11] 。当代中国的法学就是以这样的法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这样的法的定义来自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而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又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众所周知科学性是马克思主义区别于其他一切理论成果的鲜明特征。当代中国的法学因此也就承袭了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的鲜明的科学性品格。这样的科学性有以下的几种具体表现形式,一是在体现法与国家的关系上,法律必然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法律的内容体现着一个国家占领导地位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的施行也依赖于以国家机器为代表的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二是在体现法与统治阶级的关系上,一个国家中存在不止一个阶级,出现了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区分,法是且只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在我们的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法律必然体现人民意志,我们的法学作为一门以体现人民意志的法为研究对象的理论之学也必然是经世济民之学。三是体现在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上,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马克思主义两大转变之一的唯物史观充分验证了这一点,当下中国的法学研究也以回应这一点来彰显自己的科学品格,计划经济年代,法学研究注重运用法律来管制经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全球化时代,法学研究更加注重发挥法律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以及如何更好参与全球经济发展中。大数据技术有效地增强了法学研究的可视性,现在拥有类型繁多,包括裁判文书、统计年鉴、政府文书、调查问卷、网页信息等在内的大量法律数据信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工程不仅直接带来了5000万份公开裁判文书,而且还催生了一个“法律大数据”产业 [12] 。
5.2. 多领域体现法学科学性的中国法学实践
立法是检视法学科学性的最好领域,立法密切链接了法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领域。从“有法可依”到“科学立法”,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的,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我国立法中的科学性实现了质的跨越式发展。鉴于此,科学立法被摆在了法治建设的首要环节,其核心在于体现和尊重客观规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条也明确提及立法科学性的要求,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综合来看,科学立法主要有以下内涵 [13] ,一是体现和尊重我国现代化建设发展的客观规律,法学研究不断拓展自身的研究领域并运用新技术和新手段以此来满足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需求,例如人工智能领域法律规制问题的探究应运而生了人工智能法学 [14] 。二是体现和尊重改革发展稳定之间关系的客观规律,加强改革重点领域的法学研究,发挥法学为全面深化改革的保驾护航作用。三是体现和尊重人民的意愿和要求,为人民权利利益而立法,法学研究也旨在回应人民关切,在人民群众关心的住房建设、医疗保障、公共教育等领域加强立法可行化研究。四是须科学配置权力设置国家机关,促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法学研究深入研究机构改革和国家机关职权配置的合理性,致力于寻找适合本国的机构改革方案,并最终以法律制度化的手段推动机构改革,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西方世界法学家阶层的形成曾被视作法学获得独立学科地位的重要标识,中国科学化的法治人才培养体系的形成也再一次印证了法学学科的科学性地位。我国的法学教育经历了法律院校调整、引进初创(1949~1957)、遭受挫折(1958~1966)、恢复重建(1978~1991)、的艰难历程,上世纪末期的持续改革至今已经基本形成了体系完备、层次多样的法学人才培养体系。专业的法学人才是法学学科科学性的重要保障。截止2022年7月,全国已有60个法学一级学科博士学位授权点。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科学指引下,对世界法治议题具有设置和攻坚能力的科学化现代化的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将是新时代中国新法学发展的主旋律和总趋势 [15] 。
6. 结语
本文通过当代中国法学的长期理论研究成果以及大量生动实践的事实对法学的科学性进行了深入探究,从西方和当代中国的视域下对法学的科学性进行了分析,明确了法学具有科学性的学科属性。同时展望了当今社会推动法学科学化发展的新问题将是新时代的法学研究者所要研究而给予回答的新时代的法学研究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