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关于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公约》条约(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协定的批准生效,又一次向国际世界展示出了世界经济贸易全球化及对各国法律经济全球化实践的推动。作为当代多边主义国际法与司法国际领域合作中的新典范,《新加坡调解公约》是中国近些年来参与国际商事领域工作中较为成功的合作事件,对推进国际商事仲裁调解机制的全面发展也具有里程碑性质的重大意义。新加坡总理李显龙指出,《新加坡调解公约》是对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强制执行框架中“缺失的第三块”有效填补。这样看来,《新加坡调解公约》将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共同构成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领域的“三驾马车” [1]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序言中就清楚明了,保障公平并以此促进了国际地区间各国经济活动的一个长久而有效的并和谐发展的长期发展阶段是该公约所声称要逐步达到的重要目的。然而若要想实现此目的,最为重要的则是通过就案件调解结果所能形成有效的国际多边商事和解协议,公约应该构建出一条能真正让各个不同社会制度的西方国家法院所可以普遍和接受的法律执行机制。这样看来,在国际商事纠纷调解过程中各国所努力达成共识的“和解协议”在世界各国主体间也有便具备了其执行力,公约在各主要缔约国政府之间亦能获得有效执行。这种重大变革及其对于现代国际商事和调解实践的深远影响都是规模空前的,将推动国际经济的发展 [2] 。中国代表团不仅参与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拟定,而且在2019年8月7日正式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注重调解纠纷解决的国家来说,是具有重大意义的。根据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其它相关条文规定只有在国务院会提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确认之后,该公约条文才能真正在中国具有法律效力。此时,中国将要面临能不能批准、什么时候能批准、批准后是否能够与我国制度有效衔接等具体问题。所以,在批准公约之前,需要从理论层面以及实践层面去充分考虑这些问题,比如《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批准会对中国的相关制度带来什么样的影响,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如何去逐一解决。即使有不少学者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不少解决方案,但绝大部分都只是停留在片面,没有深入实质,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基于上诉原因,本文将客观地分析《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所带来的影响,并且衡估公约可能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冲击及如何衔接,理性地看待学界对公约的评价,建言献策,争取公约早日能够在国内得以批准实施。
2. 中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利弊分析
2.1. 《新加坡调解公约》与中国法院司法负担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批准会不会使中国法院的司法负担进一步加重?不能简单的去看这一问题,需要从短期的角度与长期的角度的加以衡量。
从短期的角度看,《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批准并不会致使中国法院的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申请爆发式的增长。第一,从实务中可以得出在经过调解后达成的和解协议,绝大部分当事人是会主动履行的,到法院请起诉申请执行的案件相对较少。第二,《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规定的“国际性”、“商事性”等要求并不是轻易就能够达到的,并且公约中还明确地排除了关于消费者相关的和解协议以及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相关的和解协议的适用,很大一部分和解协议便被排除在外第三,把国际商事诉讼法仲裁的裁决的执行结果作为重要参考结果来看,可以直接看到的问题是中国法院仲裁庭受理过的《纽约公约》仲裁项目下产生的仲裁的裁决和执行结果申请执行数量目前仍然只能是仅仅停留在了区区寥寥数十件的水平范畴之内,关于那些发生在对抗性程序机制中的所可能产生效果的仲裁和裁决,当事人可选折抵申请执行数量的数量却如此惊人之少。这就能推断得出结果的依据是,非对抗性合意机制下的国际仲裁和解协议申请被执行者的数量很可能以后还会稍微更少了一些。
从中国长远情况来看,《新加坡国际调解公约》协议为国际贸易和解协议执行提供必要的国际执行制度保障,将进一步大大激发提高中外商人双方利用贸易调解手段解决经贸纠纷争议的谈判积极性,总体而言,这都将有效减少该类案件诉诸法院审理的机会。在未来,由于国际商事诉讼调解协议的日益广泛与应用,可以预期在我国中国法院中提起诉讼和解的多数外国刑事诉讼代理案件和民事仲裁及司法技术审查仲裁案件都可能会在短期内因为一方当事人自行选择终止调解、达成司法和解代理协议并达成最终案件自主诉讼执行终结协议后而消失。因此,从长远来看,由于新加坡调解公约对贸易调解的大力推动,中国法院的司法负担不仅不会增加,反而会显著减轻。
当然,有些人可能对《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执行机制仍有疑问,因为执行机制与其他争议解决方法的结果不同。有人可能会说,国际商事调解不存在国际仲裁中的“仲裁地”概念,“仲裁地”法院没有司法审查机制,导致履行地法院的司法审查负担更大。这似乎是对的,但忽略了仲裁和调解的根本区别。在调解中,调解员缺乏法律所规定的法官或仲裁人的权利,其角色是当事人的同意,和解协议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公民自由和内部事务的自治意志,对于调解协议所产生的“和解”法院司法审查机制无异于破坏当事人自治的自然环境。此外,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契约性的,当事人有多种方式要求主管法院终止和解协议。也有人对《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普遍执行机制表示担忧 [3] 。
2.2. 《新加坡调解公约》与中国商事调解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批准不仅没有导致国内贸易调解市场的对外贸易调解,国内贸易调解市场可以受益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批准,使中国逐步向商业成熟开放。从专业化服务水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机构的国际化程度来看,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将具有商业性质。
一方面,作为国际法律商事服务国内市场最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国内商事交易调解业务尚未被完全正式对外开放。对商事境外争议仲裁依法开放服务国内市场来说也是大致如此。当然,我们中国工作组正在进一步采取多种积极应对措施,逐步探索开放一个包括服务贸易仲裁调解中心在内新的法律争端协调服务市场。但国内进出口贸易的调解工作机构要能适应世贸组织与其他国外同类贸易与调解仲裁机构面临直接参与市场价格竞争谈判的客观压力仍有需一些时日,这可能是有利于我国贸易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改革与中国贸易仲裁调解委员会机构建立与世界贸易组织国际接轨、不断完善的重要“缓冲”。
另一方面,中国也在扩大国际争端问题解决领域服务贸易自由化领域方面已经迈出了相当坚实地步伐。近日,财政部国务院已印发附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区总体规划》公告,允许多家境外世界知名海事仲裁公司和商事争议案件解决协调机构依法在国家电影新区境内设立服务贸易机构。未来,越来越多知名的大型国际纠纷的解决专业服务类机构,包括一些专业知名的大型国际商事的调解专业机构,将通过以上海临港自贸区平台为一个新平台,在商事纠纷的解决及服务流程中直接与如中国调解企业、如中国商事调解人等的商事诉讼调解或相关的人士合作进行更为优质快速的国际商事的调解,不断充实完善 [4] 。
最后,尽管中国今天对商事案件调解中的某些法律规则正日益逐渐被各国同化吸收和逐步国际化,但其任何涉外调解处理活动实际上都是建立在各自特定地域的国际领土历史和历史文化背景环境下才能进行的。因此,调解同时还具有了强烈的文化气息和领土特性。如果申请人不了解我国中国企业员工对国际贸易纠纷和解决方法的主观心理偏好情况和在中国国际贸易和调解服务市场方面的服务需求特征,外贸人事调解援助机构可能很难迅速打开国内中国国际贸易及调解咨询服务市场。而《新加坡调解公约》申请的得到批准则将无疑是深化中外商事仲裁调解仲裁机构战略合作进程的一重要契机。外贸合同纠纷调解处理机构也可以在实践中逐步积极开拓中国这样的国内贸易合同调解处理市场,为中国的企业单位提供更加优质有效的国际贸易纠纷案件解决协调服务。当然,中国必须进一步主动改革完善现有贸易摩擦调解救济制度,为国际市场快速起飞发展创造市场机会,为我国全球小额贸易纠纷调解与发展战略注入新强劲动力。只有通过这样,才能切实借助国家《新加坡贸易调解公约》计划的最终批准,提升国内中国国际贸易和调解服务市场组织的总体规模效应和工作质量,增强国家中国公平贸易争端调解委员会制度实施的国际影响力。
2.3. 《新加坡调解公约》与国有企业
《新加坡调解公约》方案的最终出台,标志着中国政府在其全球各级经济体正式启动,建立并完善了全面统一协商和相互强制和执行争端和解框架协议条款的磋商机制。这又意味着,任何一位想要尝试通过争端调解手段解决相关国际贸易争端事务的国际企业,在双方达成谅解和准备签署争端和解框架协议草案之前都将必须三思而后行。的确,和解协议文件的最终签订也往往都意味着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各自做出过了哪些重大法律让步,而究竟这些重大让步行为是否完全符合了公司内部的司法内部规范程序,是否真正得到了公司法律主管的部门的批准,这个问题非常复杂,尤其是对于国有企业来说。
在我们当前实施国有企业主要经营机构管理者责任制改革中发现 [5] ,任何一家以“谨慎为佳”的态度去经营一个公司的公司高管,都要更多愿意考虑通过集体诉讼、仲裁调解等有效方式避免与经营其他的公司的“对峙”纷争,而并不是仅通过诉讼调解即可轻松的解决其与经营其他的公司间的纠纷。
为了解决理事会对使用调解解决争端的关注,必须建立和实施有效的机制,以放弃使用调解解决争端的。为此,我们觉得可以大胆参考借鉴以下两种思路:一是由国家金融委员会号等几个国家部门先后发布通过了有关鼓励利用国有企业资源通过对外贸易调解和解决外贸纠纷政策的有关实施性通知,制定颁布了有关利用地方国有企业资产调解方式解决投资贸易双方纠纷政策的相关标准,从一个制度意义上彻底免掉除了地方国有企业经营者无法成功有效利用外资调解并解决相关纠纷问题的责任。二则是建议应将有效运用最合理适用的内部纠纷争端解决争议方法作为衡量考核某国有企业负责人绩效如何的考核指标要素之一。
关于使用合理的解决内部争议纠纷方法进行的争议判决也必须是由第三方外部第三方律师事务所进行第三方评估。建立一个适当有效的内部专业诉讼律师机构或专业第三方司法评估鉴定体系,提高对国有企业当事人参与仲裁调解事务的信息透明度,这无疑是确保国有企业管理者充分利用法律调解资源解决自身纠纷矛盾的最为重要外部条件。国有企业也应主动将与其相关的商事纠纷信息提交相关企业及其内部人员或专业外部专业律师事务所或相关第三方公司进行法律评估,根据相关评估论证结果主动开展相应适当形式的纠纷调解处置工作,并及时作为当事人向相关主管审批部门备案报告中的法律依据。无论他人调解中结果是如何,负责组织参与企业调解过程的全体国有企业行政管理干部人员就必须准确及时、真实客观地按规定向行业主管审批部门负责人和当地企业及其监管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报告组织调解实施的主要程序要求和执行结果。这在一方面也可以切实缓解好他人虚假调解纠纷中发生的所谓“黑箱操作”等问题,另一方面则也确实可以进一步防止了因其虚假参与调解活动而由此造成了大量人民公共人身财产损失。
2.4. 《新加坡调解公约》与虚假调解
虚假调解,是指使当事人以伪造证据手段或者恶意的隐瞒调解有关案件事实,欺骗签订调解有关文书,以达到维护案外第三人利益的一种违法行为。由于民事和解的协议效力是指在保护公民财产自由所有权和维护当事人依法自治行为的合法唯一利益基础前提上,对有关当事人存在的种种恶意或串通行为依法进行隐瞒,一旦法院通过虚假的和解协议严重损害其不知情的利益,危及司法的公信力。与国内的虚假调解和国际上的虚假调解不同,中国法律经常受到动摇,面临重大监管困境,因此这种虚假调解的伪造成本低廉;在新加坡调解协议的支持下,当事人很容易达到欺诈目的 [6] 。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打击虚假的国际调解。
第一,必须建立反对制度。在这方面,值得参考《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异议制度 [7] 。外国公司在代理执行有关国际和解协议的过程实践中,一旦外方发现上述和解标的是中方通过国际虚假的调解方式达成和解的,并已对其公司利益已造成明显不利经济影响,有权单方对前述和解争议标的物条款的法律执行提出异议。与此同时,国外反对派政权外围的支持机制也需要加强。例如,提高可能实施的资产的估值,重点关注资产所涉及的利益相关者,并确保一旦确定利益相关者,在实施前尽早通知他们,使他们有机会就将实施的资产表达意见。
第二,对原告因当事人虚假串通调解行为而自行订立虚假的仲裁和解补偿协议或已经开始执行诉讼的,应当逐步建立相对有效及时的行政赔偿解决机制。我国普通民事诉讼司法执行结果转介人制度可适用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应当有这样三个:一是对原法院执行案件正在准备执行的案件或裁定已经生效执行的;二是已经依法决定撤销裁判或者可以修改司法执行判决依据规定的程序;三是认为人民法院裁定应当即时作出法院执行结果决定。如果获得财产的原遗嘱执行人是外国人,在中国没有财产,就很难命令他归还已执行的财产 [8]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能被要求为履行协议提供履约担保,如果在履行货物后一段时间内没有发现虚假调解,则可能会被释放。
第三,适时和推动各地建立国内统一完善的海事国际民事调解规范机制。为此,中国工作组必须认真提前和做好工作准备,首先我们要尽快推动中国国际贸易调解规范与全球国际贸易法律调解法规的普遍适用标准全面有效接轨,使国内中国国际贸易法律调解标准深度的融入我国全球范围国际贸易司法调解和实践,增强用中国国际标准塑造世界国际贸易司法调解的文化体系和国际规则框架的权利。促进世贸组织《新加坡调解公约》各成员国机构之间紧密的业务合作,建立出一个高度统一高效的全球机制来共同监管虚假交易调解 [9] 。
3. 实现《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我国法律制度的有效对接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加快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人民崇尚法律,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执政共同推进,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推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目前,我国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可对我们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制度产生积极影响。因此,我国应该对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持积极态度。在签署之后和批准之前,最重要的任务是明确和解决《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我国调解法律制度的衔接问题。
3.1. 《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当事人国家调解制度的要求
调解作为一种比较友好有效的社会争议纠纷解决途径方式,在解决争议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新加坡国际贸易调解委员会公约旨在帮助建立起一个有效跨境的执行国际经济贸易协定原则的多边机制。但是,公约里并没有那么详尽全面地明确规定履行和解性协议后应分别满足各自的安全要求、审查履行和解性协议文件的安全标准、缔约有关各方之间执行有关和解性协议规定的主要程序等条款 [10] 。
3.1.1. 国内法律制度需要与公约保持一致的问题
公约本身只事先规定明了缔约国执行该公约生效的基本条件,而并未让诸缔约国分别制定可执行生效的其他详细处理规则。这显然就直接提出解决了应将该公约适用范围与其他缔约国各自的具体国家法律制度范围联系区别看待的一个问题。程序规则事项的具体的表述,包括通过调解程序所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短期协议的执行,这将是在《新加坡和解公约》中当事各方援引的协议第3条第1款中的关于在《新加坡和解公约》协议第3条第2款中程序规则事项发生的合同争端或者由协议当事缔约各方所属的法律主管仲裁机构经调解后而自行产生有效的和其他合同类型的合成性短期合同协议法律效力的证据。公约的第六条新加坡调解公约对该公约提出作了保留,应该有什么样的保留?该公约第8条将该公约扩展到除大陆地区以外的所有法律领域,《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3条除外。
3.1.2. 国内法律制度需要与公约保持一致的问题
除了公约规定的表述要素外,我国目前的调解法律制度还包含与公约相悖的规定,这些规定也必须在公约批准后和签署前得到解决。
中国尚未建立个人监察专员制度 [11] 。按照现行我国及现行国家的基本法律标准,民商事领域涉及的法律调解应当包括各类民间法律调解程序和有关其他司法调解。其他领域调解应当主要类型包括普通商事仲裁调解、专业民事调解、律师事务调解案件等。就其立法基本规定上而言,我国都要求司法组织介入调解,并没有对民间调解员执业的职业资格门槛有了较为细致严格统一的统一规定。例如,律师何时参与一般商事案件调解还应直接取决于民间律师和调解工作组织,该两个组织只负责牵头建立民事调解权利人登记册。但是,公约中没有特别对调解员资格提出具体资格标准要求。与此同时,《公约》并没有要求当事人建立一套调解授权制度。该解除协议理由仅可指将调解员行为严重且违反民事调解仲裁标准的或被调解员的未正确披露或重大虚假事实的作为其拒绝依法对其和解协议解除给予相应救济措施的理由。在这一层面上,公约也不排除允许会员国将国际调解员组织的代表资格保留或获得授权等作为会员国承认有关国际仲裁和解的协议有效性方面的其他先决条件。
仲裁商事仲裁调解制度作为社会一种自我独立法律救济制度手段形式的有效能力迄今尚未能够得到法律充分地承认。我国长期以来在仲裁实践领域中仅注重于民事行政调解,忽视了发挥司法商事纠纷调解组织的独特作用 [12] 。目前,商事行政调解技术主要可以应用于诉讼、仲裁等领域。与此同时,中国正在积极推进通信、投诉和询问机制。换句话说,我国越来越倾向力于争取把和解仲裁协议尽快变成一个司法决定、可供执行性的和解仲裁与裁决。在这一层面上,我国并不愿承认仲裁和解仲裁协议本身的最直接和可执行性。的确,作为任何一种商事解决争议纠纷有效的仲裁方法,调解都具有其独立区别于普通法院和商事仲裁公约的国际法地位。
现阶段我国仍然没有依法执行商事国际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有效机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民商事和解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请求国外法院来确认行使其合同有效性。一方当事人依法拒而不申请执行判决的,另有一方以上当事人都可以自行向本国人民法院直接申请予以执行。然而,在目前国际民商事争议调解工作领域,我国也并没有法律明确相关的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在新闻回应声明中解释表示,境外刑事和解法律协议如果转化变更为未经外国法院审理确认无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我国当事人可以考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具体规定,在可能不存在影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基本原则尊严和领土主权和安全要求等事实的法律情况条件下,通过仲裁判决、判决书文本等合法方式获得承认证明其具有效力。此外,我国暂不打算承认国外其他任何类型法院的刑事和解法律协议本身的效力。因此,国际仲裁和解协议草案并不意味着直接就适用于所有我国。在正式批准该公约生效之前,我国也应尽快在立法层面解决上述表述问题 [13] 。
3.2. “两步走”实现公约与我国司法机构的对接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第3条,当事人国应完全按照他们本国法律程序规则来执行这些和解性协议。目前,我们提出的那些国际商事和解的协议可能仍然是面临着暂时无法获得执行许可的两难困境。考虑到我们遵守这个公约程序的现实必要性,长期坚持不予批准该公约也将进一步对削弱我们的在现代国际舞台基础上发出关于我们自身的公正声音的能力将产生一系列消极的影响。同时还考虑了商业中介法的专门立法和工作将要花费多长的历史时间才开始研究和逐步完成,建议可采用上述两个阶段方法,也就是说,可以先行考虑和引进国外民事仲裁执行的法律制度已经在原则上的通过立法或程序来规定在有关的国家之间和在国际之间的实现商事中介协议,然后,通过专门司法机构解释并颁布仲裁执行有关国际和解协议法律的法律程序规则,继而是通过关于商事中介调解规则的一系列专门程序立法,使目前我国相关的相关法律制度能够与《新加坡调解公约》衔接。
政府的有关司法机构就必须要依据本公约规定的具体要求来进一步确定这些和解性协议条款是否违反了我们宪法的某些公共安全政策,并因此拒绝予以执行 [14] 。同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法提出上述相关刑事证据,我国地方司法机关也必须考虑司法特派员是否犯了错误。在目前涉外争议调解程序制度研究发展起来的比较初步探索阶段,由于国家相关司法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对审查程序制度本身还相对不太了解熟悉,笔者建议可以引入如涉外案件仲裁机制那样完善的涉外拒绝和救济的声明制度。具体含义如下:协议当事人联名请求人民法院裁决驳回或批准该项国际贸易解决协议生效的,人民法院又经立案审查仍认为生效,该国际贸易问题解决的协议是有依法拒绝人民法院批准撤销的行为可能产生的,请求主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豁免的,应当将复核通知书转送最高人民法院。投诉令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驳回。由于第三方调解机构的高保密性,调解中达成无效的民事和解法律协议就可能会大大损害调解第三方机构的经济利益。在解决这两方面,笔者认为执行民事和解法律协议中的机制都可以适当由执行第三方人反对法律机制中加以完善补充。第三人的反对法律机制都是需要与中国民法转介制度改革相适应联系完善的。如果没有第三方能够继续执行或其转移财产,法院可能会保持诉讼程序或拨移出最初的诉讼执行的顺序,只有法院确认后再决定何时重启诉讼或者何时关闭诉它。在新加坡的民事调解公告制度体系中,当事人方如有一定理由并相信及时披露第三方调解公告信息是可以有效防止损失或尽量减少纠纷对当事第三方可能造成财产伤害后果的诉讼风险,可以适当向当事人第三方主动披露相关调解公告信息 [15] 。
3.3. 以制定专门法的方式实现公约与我国法律制度的衔接
短期内立法可以首先通过制定司法规范解释立法与本公约相接轨,中长期发展应是通过促进立法规范与本公约相互接轨,以更好发展培育我国完善的我国商事行政调解法制市场,完善规范我国特色的涉外商事行政法调解法律制度。
由于各国没有统一关于贸易商事案件调解机制的一系列具体国际法律规则,这些国际贸易调解谈判协议文件的实际可执行性往往无法保证得到外国法院程序的公正有效合法保护。与亚洲其他主要国家情况一样,在现阶段我国外贸现行相关法律制度安排下,通过跨国调解方式谈判方式达成有效的商事国际贸易协议通常只应具有一般合同价值。跨境贸易调解中的贸易和解谈判协议往往缺乏普遍法律效力,是国外一些跨国公司长期不愿积极使用国际调解谈判的一条主要障碍。双方虽然花费出了很大量宝贵的谈判时间资源和宝贵经验来重新达成协议,但实际上如果有其他的各方都无法完全执行,那么寻求司法强制执行权的公司们基本上又必须要重新启动破产程序诉讼或仲裁。特别是,大量的纠纷是基于违约,如果调解成功只是导致另一份合同,而该合同的履行仍需经过通常的合同程序,那么调解就没有吸引力。
因此,我国应考虑成立一个独立的商业中介的法律途径建立和发展我们的商业法律体系 [16] 。2002年,贸法会议公布的《示范法》指出,该法将极大地协助各国加强关于使用现代调解技术的立法,并协助尚未制定这类立法的国家制定立法。《示范法》由14条规则组成,但实际上更多像的是调解的规则。例如,与民事诉讼程序、证据收集等内容有关争议的若干问题就应依法受仲裁调解法律规则中的管辖,而不必涉及法律层面。中国目前正在准备参照《仲裁法》、参照《群众调解法》等的部分立法规章内容,制定一个商事合同调解仲裁专门的法,主要涉及对合同纠纷调解案件的审理范围、调解争议事项、调解仲裁协议合同的效力、调解和调解员的标准、管理机构和协会的作用、责任规定等进行规定。
4. 结语
调解作为一种比较友好有效的社会争议纠纷解决途径方式,在解决争议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新加坡国际贸易调解委员会公约旨在帮助建立起一个有效跨境的执行国际经济贸易协定原则的多边机制。我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不仅能推动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商贸结构的优化、“一带一路”的建设,而且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国际间争端解决的话语权。当然,各界对于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是否过早有所顾虑,提出我国商事调解与公约的衔接条是否充分,司法权威将受到虚假调解的冲击,法院执行的压力太大等质疑。因此,在我国正式批准公约前,需要在制定并完善商事调解的相关法律,维护商事调解市场的运行,保障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等方面做好充分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