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海上运输凭借其运载量大、运输成本低的优势,被广泛采用在国际贸易中,但由于受制于自然条件的因素,在海上航行的船舶不可避免的会遇到雷电、暴风雨等恶劣天气,地震、海啸等不可抗灾害或搁浅、触礁、倾覆等意外事故,被承运的货物随时存在损毁和灭失的风险。为了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托运人或者货主通常会选择海上运输保险来应对不确定的风险。海上保险中一个基本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保险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不得在此中获利。但如果这种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原因而引起,被保险人还享有请求第三者侵权赔偿的权利。如此一来,在被保险人已经得到保险补偿的情况下还要求第三人赔偿,是否就属于权利双重救济?对“为他人过错买单”的保险人来说是否有失公平?“代位求偿权”的概念由此而来。本文拟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内涵、法律性质、法理基础、现实困境及完善建议等方面,尝试浅略地分析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2.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和基本内涵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由第三者造成的,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因第三者原因造成的海上保险事故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可以代替被保险人的位置取得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这里强调一下,保险人赔付后,方可代被保险人行使权利,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并用了“转移”一词。《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进一步明确了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度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且该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已获得第三者的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可以在给付保险金时扣减相应数额,以实现“补偿原则”。
3.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1日修正实施的《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海商法与保险法、民法典的关系可以看作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一般法中的原理可以适用于特别法。一方面,我们可以从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入手,得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债权的转移这个结论。在保险代位求偿关系中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和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二是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侵权关系或合同关系。因第三人产生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或合同违约请求第三人损害赔偿,同时由于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还可以从保险人处索赔。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得不当得利,法律便规定了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应将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即债的转移,而且这种转移是强制性、法定性的 [1]。另一方面,我们可以类比于民法中的代位清偿规则来理解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收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在第三人责任导致被保险人损失的海上保险中,第三人是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债权人。而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的事实基础,归根到底也是第三人造成的,因此保险人就可以视为《民法典》524条中的“第三人”。当保险人代位清偿,被保险人接收保险金后,其对第三人(真正责任人)的债权就转让给了保险人。综上所述,结合海商法252条、保险法60条的规定,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保险人在给付被保险人保险赔付金之后从被保险人处继受而来的对第三人追究责任的债权请求权,是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债权的转移而取得的权利,而非凌驾于被保险人之上,该权利是法定的,不依赖于当事人的约定。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内容,当然的由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性质决定。债的发生事由当然成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原因,比如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如果第三人是侵权导致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应当向其主张侵权之债的赔偿;如果第三人是违约导致保险标的损害的,则保险人应当向其主张违约之债 [2]。
4.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
4.1. 基于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
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赔偿损失的原则。在海上保险事故中,当第三者的过错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保险人损失时,被保险人如果在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的同时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那么就会出现双重救济或者双重补偿,违背了保险法中的补偿原则。而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被保险人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即没有法律依据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权利受损的情形。被保险人所获得的双重利益,其中一项即为其所获得的附加的、但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根据的不当获利,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不平衡,与民法公平原则相违背。所以,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发展的必然结果和具体体现 [3]。
4.2. 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侵权行为法中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类似 [4]。即被损害方在追究最终责任前,可自由选择向任意一方责任人提出赔偿要求,非最终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在由第三人引起的海上保险事故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基于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因侵权对被保险人也有责任进行赔偿。两者负有同一种给付内容,该给付内容由第三人的原因产生,因而归根到底应由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被保险人的权利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后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也就是向最终责任人追偿。在海上保险中,这种追偿权就是代位求偿。
5.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现实困境及完善建议
5.1.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同时主张请求权的冲突问题
由于保险责任存在免赔额或者赔付金额有最高限度,而保险人获得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在其赔付的范围内行使。如果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低于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另外,被保险人发生保险标的以外的其他损失的,即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投保人还可以就这部分损失向第三者进行维权。这样就会出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分别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要求实际加害方赔偿。如果实际加害人的财产或者赔偿能力不足以同时赔偿双方时,由此产生的利益冲突如何调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如何分配第三者赔偿金额?
笔者认为应该分情况进行讨论。比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外有其他损失,第三人应当优先赔偿被保险人既有财产损失后,在有剩余部分的情况下才考虑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除保险标的外,没有发生其他损失或已支付损失的,再看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内未足额赔付部分的请求权和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问题,这时就应该按比例进行分配 [5],从而使投保方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达到一个均衡的关系。
5.2. 保险人通融赔付或错付情况下的代位追偿问题
在实践中,存在着保险人对重要客户进行通融处理、放宽赔付条件的情况,即使不属于保险范围、可以不予赔付的,被保险人仍然能获得全额或者部分赔付,即通融赔付。另外,在保险事故理赔中,由于保险人自身过失或疏忽,对保险事故的评估出现了偏差等也可能形成错赔或超额赔付的问题。基于保险人先履行了给付之后才获得了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先履行行为有瑕疵还能正常行使该代位求偿权吗?第三人对追偿权提出抗辩意见如何处理?
如果认为通融赔付或错付、超额赔付属于商业行为而不能获得支持,那么就要求保险人在严格确定事故事实和赔偿责任和具体损失之后再向第三人追偿,明显会增加赔付的时间成本并对保险人提出更严苛的要求,不利于保险业发展。但如果仅关注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关系而不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赔付基础,只要第三人对保险事故存在责任、保险人的追偿又未超过已支付的保险赔偿就能获得法律支持,则给予保险赔偿较大的随意性,第三人权利可能因此受损 [6]。笔者认为,通融赔付或者超额赔付的金额并不能等同于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而应以第三者实际给被保险人带来的损失为限。保险人因自身原因使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付金额超出第三人实际造成的损失金额的部分应该由保险人自行承担,这样通融赔付或错赔未被全盘否定,而是对超出部分进行了否定,不仅可以让第三人承担自己的责任,又保护了其权益,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规制了保险行业关于赔付流程的把关严格度。
5.3. 被保险人消极协助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难以实现问题
虽然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双方是保险人和第三人,但是由于与第三人发生直接联系的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作为赔偿请求权的最初权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具体损失情况更有发言权 [7]。在司法实践中,因缺乏被保险人的协助使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无法实现的纠纷为数不少。我国《保险法》第63条、《海商法》第252条均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应当将所必需的文书资料及所知悉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保险人。但是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必要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做出明确规定,如何约束已经得到赔偿而缺乏协助动力的被保险人?另外,立法只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对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却没有直接作出规定,缺乏强制力。
当前理论界和实践中比较主流的看法是:投保人的救助义务应具有强制性,应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必要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的范围,减少保险人收集证明材料的难度和障碍,提高向第三人追偿的成功率。同时,《保险法》第63条、《海商法》第252条对被保险人违反协助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及承担的责任,应当增加一项具体条款——由于被保险人的不作为产生的不利影响由其自己负担。虽然《海商法》253条关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的规定,可以看作是从反面规定了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但是由于该条文与协助义务的规定关系不够紧密,可能在体系上出现断裂,从而沦为一纸空文 [8]。
6. 结语
海上保险的代位请求权作为理论和实务中不可或缺的一项权利,从其产生至今一直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它既可以避免被保险人重复受偿,体现损失补偿原则;又可以降低保险人赔付压力,平衡保险人利益,体现公平原则;同时还能防止导致保险事故的第三人逃脱责任。它是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从被保险人处继受而来的法定权利,是基于被保险人的债权的转移并在支付的赔偿金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享有的请求权。在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同时主张请求权的冲突问题、保险人通融赔付或错付情况下的追偿问题还有被保险人消极行使协助义务等使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困难重重。但是我们要看到,海商法作为随着国际贸易的繁荣从外国舶来的一个法律部门,发展至今也仅有30年左右的时间,而保险法的起步甚至更晚。虽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尚未成熟,我们仍然积极地相信,随着立法的发展、学者的研究、实务的补充和法治社会的进步,这一项法律制度会更加完善,法律体系会更加严谨,从而使海上保险能够真正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推动中国海上贸易和航运事业的蓬勃发展。